2013年10月,某航遠公司所有的無人駕駛遙控飛機在廈門市翔安區一公路上緊急迫降著陸時與朱旭駕駛的轎車相撞,造成飛機尾部斷裂、機翼受損。警方的現場勘察記錄顯示,轎車車頭右側及右前輪有碰刮痕跡,轎車及無人飛機的后方現場道路上留有一條印跡明顯的小車急剎車挫痕。
事發后,航遠公司將朱旭訴至翔安區人民法院,主張朱旭故意撞毀其無人飛機,應當擔責,向其索賠各項損失24萬余元。朱旭辯稱,航遠公司未經批準擅自駕駛或遙控沒有依法進行登記及未取得限制適航證的無人航空器進行違規飛行作業,自身存在重大過錯,且其員工操作不當,導致事故發生,故航遠公司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翔安法院審理后認為,航遠公司未經相關飛行管制的主管部門批準,屬違規飛行作業,且在無人飛機降落時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無人機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航遠公司向朱旭索賠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駁回其起訴。
一審宣判后,航遠公司不服,向廈門中院提起上訴。
庭審現場
庭審中,上訴方和被上訴方進行了激烈的辯論,主要焦點為:無人機試飛行為是否違規?航遠公司在飛行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當承擔事故責任?
上訴人:試飛合規無須有關部門批準
航遠公司稱,原審適用《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的規定,認為其無人機試飛活動違規,系適用法律錯誤。該規定第三條并未明確列明包括試飛無人機的行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駕駛員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在視距內運行的微型無人機和在人煙稀少、空曠的非人口稠密區進行試驗的無人機,無須證照管理。其進行無人機試飛,是在人煙稀少、空曠區域進行的視距內試飛活動,無須審批。
航遠公司認為,原審認定航遠公司違規飛行,未做好降落時的防范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屬基本事實認定不清。無人機不是在試飛過程中而是靜止在路面上受到撞擊,是否違規不是無人機受撞的直接原因。朱旭行車經過的地點為尚未通車路段,航遠公司已有人進行勸阻,但朱旭不聽勸阻導致事故發生,其顯然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事發時已采取緊急制動
朱旭辯稱,原審適用《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正確。該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通用航空,是指除去商業航空之外的民用航空其他所有部分。訟爭飛機用于高空線路巡查,用途屬于通用航空范疇。航遠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的經營許可資質和相關部門的審批或備案,依法應認定為違法經營和違規飛行。
航遠公司援引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駕駛員管理暫行規定》不適用于此案,且航遠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訟爭無人機的駕駛員有取得上述規定的駕駛資質,依法應當認定為無證駕駛。此案碰撞地點在中學門口附近的公路上,其選擇在人口密集等存有嚴重飛行安全隱患的區域進行飛行存在過錯。
航遠公司所稱“碰撞時飛機業已處于靜止狀態”無充分證據。根據公安機關的勘察筆錄認定,此案是著陸時而非著陸后發生的碰撞。航遠公司工作人員操作不當才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法院:違規飛行和操作不當是事故主因
廈門中院審理后認為,國務院《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第二、三條規定,在我國境內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條例明確規定了軍事、警務、海關緝私飛行和公共航空運輸飛行以外的航空活動均應適用該條例。此案航遠公司進行無人機飛行,應當適用該條例。
根據條例規定,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實施飛行前,應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計劃申請,按照批準權限,經批準后方可實施,并對飛行安全負責。航遠公司未經批準擅自進行無人機飛行活動,原審認定其屬于違規飛行作業并無不當,其應當對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而發生的損失承擔責任。
航遠公司在飛行過程中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因。航遠公司選擇在中學附近,為城鎮居民區,在該區域進行試飛活動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事發路段建設后雖然尚未投用,但屬于機動車已可行駛的道路,并未禁止車輛通行,屬于開放性公共場所。航遠公司應當預見到可能有過往車輛通行,需采取切實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車輛進入,但航遠公司并未采取設置路障等有效措施和試飛期間禁止車輛、其他人員進入的明顯標志。無人機突然降落在機動車路面上,行進中的車輛駕駛人難以預料,難以及時采取切實有效的安全避讓措施。因此,航遠公司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原判認定其應對自身的飛行安全自行負責從而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法庭最后宣判,維持一審判決,駁回航遠公司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