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確保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銷售、使用及其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以下簡稱民用無人機)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操縱,自備飛行控制系統,最大起飛重量大于0.25千克(含0.25千克),并從事非軍事、警察和海關飛行任務的航空器。第四條 民用無人機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務發展、綜合管理、規范運行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建立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部門協同聯動機制,協調解決民用無人機 安全管理重大問題。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建立分級聯動機制,督促有關部門落實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職責。公安、民用航空、質監、工商、經信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民用無人機相關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民用無人機生產、銷售、使用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當地公安機關、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核查;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事項,應當移送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七條 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民航部門)負責對民用無人機及其生產企業、所有人進行實名登記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登記注冊及監督管理平臺,配合飛行管制部門查處空中違法飛行活動。
第八條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無人機的公共安全管理,組織協調地面防范管控,履行查處違法飛行活動的相關職責。
第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對生產不符合生產標準規范的民用無人機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條 工商管理部門負責民用無人機銷售監督管理,對銷售不符合生產標準規范的民用無人機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一條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組織民航、科技、公安等部門制定自治區民用無人機生產標準規范,建立健全民用無人機技術管控體系,并對民用無人機使用的無線電頻率、臺(站)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體育、氣象、農業、林業、安監、郵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無人機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機場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發布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具體范圍(四角定位坐標及四至界線)、凈空保護法律法規規定以及違法飛行舉報電話等。
民航部門及機場管理機構,負責做好下列機場凈空保護區域的防范處置工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一)建設相關地面設施,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及民用無人機禁飛區邊界、路口等重點區域設置警示標識牌
(二)加強機場周邊區域巡防巡控,維護航行安全和運行秩序,發現影響機場凈空安全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 并報告機場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
(三)建設民用無人機識別防控技術體系,實現對違法飛行民用無人機的技術防控。
第十四條 民用無人機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提供民用無人機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宣傳、普及安全知識,引導和督促無人機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增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意識。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綜合信息服務平臺建設,設置侵入報警系統,實行無人機飛行動態管理,并與民航、質監、工商、經信等部門建立無人機相關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質監、工商、經信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無人機生產、銷售、使用等環節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并將民用無人機違法信息納入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對嚴重違法行為,實行信用聯合懲戒。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民用無人機生產標準規范,保證其產品質量符合相關標準;
(二)在民用無人機上安裝飛行控制芯片,設置禁飛區域軟件,采取防止改裝或者改變設置的技術措施;
(三)在產品外包裝明顯位置和產品說明書中,提醒所有人進行實名登記,警示未實名登記擅自飛行的危害;
(四)按照國家規定對民用無人機產品的名稱、型號、空機重量、最大起飛重量、產品類型等信息進行登記,登記信息至少保存兩年。
鼓勵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建立民用無人機信息化管理平臺,對民用無人機使用情況實施動態監測;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銷售民用無人機應當建立銷售臺賬,記錄購買單位或者個人身份信息、聯系方式以及產品型號、產品序號等相關信息,并告知購買單位或者個人相關使用規定及說明。銷售臺賬至少保存兩年。
禁止銷售不符合生產標準規范的民用無人機。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改裝民用無人機的系統、飛行硬件設施或者改變出廠飛行性能設置。
第二十條 物流、寄遞企業在收寄民用無人機及發動機、控制芯片等重要零部件時,應當登記交寄物品以及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接受有關部門查驗。
第二十一條 民用無人機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如實登記姓名或者單位名稱、有效證件號碼、聯系方式、產品型號、產品序列號、使用目的。登記完成后,在民用無人機上粘貼登記標志。
民用無人機轉讓、損毀或者丟失的,原所有人應當及時變更或者注銷登記信息。
第二十二條 民航部門應當通過民用無人機信息監督管理平臺,適時將民用無人機登記信息推送至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對民用無人機登記信息進行核驗。
第二十三條 民用無人機及其遙控站(臺)、任務載荷等使用的無線電頻率、臺(站)應當依法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十四 條鼓勵民用無人機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飛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民用無人機駕駛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與飛行活動相應的駕駛員資質及證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無人機駕駛人員無需取得駕駛員證照,但應當具備安全駕駛操作技能:
(一)操控空機重量小于等于4千克、起飛重量小于等于7千克民用無人機的;
(二)在室內運行民用無人機的;(三)在攔網內等隔離空間運行民用無人機的。
第二十六條 民用無人機駕駛人員應當對民用無人機飛行安全負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和飛行規則;(二)做好飛行前準備并檢查民用無人機狀態;
(三)隨身攜帶駕駛證照和相關飛行文件;(四)服從空中管制,按照經批準的飛行計劃實施飛行活動。
民用無人機駕駛人員受到飲用酒類飲料、服用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影響的,不得駕駛民用無人機。
第二十七條 民用無人機飛行區域實行分類管理,劃分為管控區域和自飛區域;遇有重大活動或者突發事件的,實行臨時禁飛管制。
管控區域、自飛區域和臨時禁飛管制區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劃設需求,經飛行管制部門批復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民用無人機在管控區域飛行的,飛行單位、人員應當依法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飛行空域和飛行計劃,經批準后實施,飛行全程接受監控。
民用無人機在管控區域從事植保作業的,飛行單位、人員應當提出年度空域申請,由飛行管制部門予以一次性批復;飛行作業前,按照規定向飛行管制部門報告飛行計劃。
飛行單位、人員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備飛行空域、飛行計劃以及駕駛人員證照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民用無人機在下列管控區域上空飛行的,應當依法經具有管理權限的部門批準:
(一)民用機場沿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和軍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沿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5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范圍內的凈空保護區域;
(二)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域和其他軍事設施所在區域;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周邊100米范圍內;(四)鐵路和高速公路、超高壓輸電線路及其兩側50米范圍內;
(五)通信、供水、供電、能源供給、危險化學物品生產儲存、大型物資儲備等重點目標;
(六)大型群眾活動場所、車站、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
(七)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點目標、重要區域。
第三十條 民用無人機在自飛區域內飛行,無需飛行空域和飛行計劃審批,但不得超出該區域規定的范圍,且應當在晝間目視范圍內飛行,其飛行半徑不得超過500米,相對地面高度不得超過120米。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民用無人機實施下列行為:
(一)偷拍軍事設施、黨政機關和其他保密場所;
(二)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工作正常秩序;
(三)投放具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或者宗教極端思想等內容的宣傳品;
(四)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
(五)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破壞公共設施;
(六)偷窺、偷拍個人隱私;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二 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無人機安全應急管理納入政府突發公共安全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健全信息互通、協同配合的應急處置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制定民用無人機飛行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定期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三條 管控區域內的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無人機防范、反制等技術裝備。
第三十四條 使用民用無人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民航部門規定,事先制定飛行緊急情況處置預案,檢查風險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五 條駕駛民用無人機飛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財產安全緊急情況的,駕駛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避免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出現危及飛行及公共安全情況的,應當迅速向發生地最近的公安、飛行管制、民航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發現民用無人機違法飛行的,應當立即查找其使用者、所有者,責令其停止飛行,依法扣押相關物品;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依法采取緊急處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負有民用無人機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三項、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產品質量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公民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l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未對生產的民用無人機產品信息進行登記的;
(二)民用無人機銷售企業未建立銷售臺賬的;
(三)民用無人機所有人未按規定登記、粘貼登記標志,或者未按規定變更、注銷登記信息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有第一項行為,情節嚴重的,依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第二項至六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對公民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l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航空體育運動使用三角翼、滑翔傘、動力傘等飛行器(物),或者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以及風箏、孔明燈等空飄物的管理,適用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安全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