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uasvision網站2020年9月22日報道】美國聯邦航空管理局(FAA)發布了一項新政策,將某些無人飛機作為特殊機種進行型號認證。該政策于2020年9月18日生效。
2012年,國會通過了《 2012年FAA現代化和改革法案》(P. L. 112-95),在第332條(第49 USC 44802條法規)要求FAA制定一項全面計劃,以加速將無人機系統(UAS)安全地集成到國家空域系統(NAS)中。作為該計劃的一部分,FAA發布了《小型無人飛機系統的操作和認證最終規則》(2016年6月28日,81 FR 42064),并將聯邦法規第14篇(14 CFR)第107部添加到該法規中。
第107部規定了不需要FAA適航性認證的小型無人機的操作規則。根據第107部的規定,未經FAA的豁免,夜間通常不得在高于地面400英尺(約122米)的高度或超出可視視線范圍操作無人機。重量超過55磅(約25千克)的無人機和在第107部限制范圍之外的小型無人機必須獲得適航證書。
FAA根據49 USC 447019(a)和44704條規定,建立適航標準并簽發型號合格證,以確保飛機的安全運行。第44704條要求管理者在為飛機、飛機發動機、螺旋槳或設備簽發型號合格證之前,必須保證其性能正常且符合第44701(a)條的規定和最低標準。
14 CFR第21部包含FAA的適航性和型號認證的程序要求。當FAA頒布第21部作為重新編撰的民用航空法規的一部分時,它最初要求申請人提供型號合格證,以證明該產品符合現有的適航性標準(1964年10月24日,29 FR 14562)。作為FAA法規的單獨部分,已發布的其他適航標準是:14 CFR第23部下的普通類別飛機,14 CFR第25部下的運輸類別飛機,14 CFR第27部下的普通旋翼飛機,14 CFR 第29部的運輸類旋翼航空器,14 CFR 第31部的載人自由氣球,14 CFR 第33部的飛機發動機和14 CFR 第35部的螺旋槳。
隨后,FAA修改了第21部,增加了頒發特殊飛機型號合格證的程序要求(1987年5月13日,52 FR 8040)。在最終規則(第21-60號修正案)中,FAA解釋說,其特殊類別部分旨在規范那些有資格獲得標準適航證書但由于其獨特性而不存在認證標準的飛機或存在新穎、不尋常的設計功能的飛機。
具體而言,最終規則(第21-60號修正案)對第21部進行了修訂,以包括特殊機型飛機的認證程序。對于尚未發布適航標準的特殊機型的飛機,適用的適航性要求將是美國聯邦航空局認定為第23、25、27、29、31、33和35部中所包含的那些現有標準。